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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怀化市领导干部和机关工作人员“庸懒散”行为问责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表时间: 2017-11-30 14:59:45  访问量:

各县市区委、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怀化市领导干部和机关工作人员“庸懒散”行为问责暂行办法》已经市委、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共怀化市委办公室


                           怀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4年8月29日


 


 


怀化市领导干部和机关工作人员“庸懒散”


行为问责暂行办法


 


为了进一步落实和推行“有错无为皆问责,不换状态就换人”“有为才有位,有位更有为,不为乱为就让位”,切实解决“为官不为”“为官乱为”等问题,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的通知》(中办发〔2009〕25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问责情形


 


第一条 “庸”的情形主要包括:


1.超越权限、违反规定程序和有关要求进行决策,导致决策失误的;


2.本地、本单位连续发生领导班子成员违纪违法案件、群体性事件、重大责任事故的;


3.对突发性、群体性事件应对失误、处置失当,导致事态扩大的;


4.在履行工作职责中不敢管理,做老好人,庸碌无为,造成工作损失的;


5.对群众反映的合理诉求,在规定时间内不予答复、久拖不决,或者态度生硬、方法简单,造成不良影响的;


6.对本职工作业务不熟、情况不明、思路不清,缺乏理解力、执行力和创造力,难以适应岗位要求的;


7.在研究、部署、汇报工作时提供的情况失真、失察,导致决策失误,或工作考评时弄虚作假,骗取荣誉的;


8.对党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提出的议题、建议和意见、提案,不认真办理、答复、落实的。


第二条 “懒”的情形主要包括:


1.对上级交办的任务或集体决策的事项,拒不接收或因主观原因未按时限和要求完成的;


2.工作敷衍塞责、推诿扯皮,应该办理的事项不办理,或超时限办结,或办理结果未达到规定要求,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3.对需与相关部门协商办理的事项不积极主动协商,或未按规定主动配合,致使工作久拖不决的; 


4.因执行不力、效能低下给公共利益、管理和服务对象权益、国家财产造成损失的; 


5.在履行工作职责中,搞随意变通,降低质量和标准的;


6.不主动学习、不调查研究,对形势任务和基层实际不熟悉,影响工作开展的;


7.精神状态不佳,消极怠工,得过且过,工作连续三年在同类评比中处于后三位的;


8.不落实“开门办公”制度,不执行严禁县乡干部“走读”规定的。


第三条 “散”的情形主要包括:


1.大局意识不强,部门和个人利益至上,对明令禁止的行为,故意违犯、故意放纵,或者搞上有政策、下有对策的;


2.违反程序实施执法检查,或未经批准随意实施执法检查,或侵犯被检查对象合法权益的;


3.在工作中闹不团结,挑拨离间、拉帮结派,搞内耗、窝里斗,影响单位形象和工作开展的;


4.造谣、信谣、传谣,对他人或集体形象造成不良影响的;


5.不遵守社会公德,违反职业道德,损害职业形象的;


6.在工作中刁难管理和服务对象,吃拿卡要,乱摊派、乱拉赞助的;


7.不遵守工作纪律、会议纪律,上班迟到早退,不严格执行外出请销假制度,在工作时间从事与工作无关活动的;


8.对违纪违法行为包庇、袒护、说情,干扰调查处理工作的;有案不查,瞒案不报的;滥用自由裁量权办“人情案”“关系案”的。


第四条  需要问责的其他“庸懒散”情形。


 


第二章 问责主体和方式


 


第五条 问责工作由市委统一领导,市纪委牵头,市委办、市委组织部、市委宣传部、市政府办、市监察局、市人社局等单位参与,市纪委党风室负责问责日常工作。


根据干部管理权限,各级各部门各单位为问责主体,主要负责人为问责第一责任人,分管领导和责任机构负责人为相关责任人。 


各级各部门各单位应严格落实责任,对存在的“庸懒散”行为及时问责。否则,按规定对其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相关责任人进行问责。


被问责对象工作单位发生变动的,由纪检监察机关牵头组织实施问责。


第六条 问责方式主要包括: 


1.批评教育;


2.书面检查;


3.诫勉谈话; 


4.通报批评; 


5.责令公开检讨或公开道歉;


6.停职检查; 


7.调离岗位;


8.引咎辞职或责令辞职; 


9.免职; 


10.降职;


11.辞退。 


第七条 对被问责对象,根据具体情形确定问责方式:


1.情节轻微的:批评教育,书面检查,诫勉谈话;


2.情节较重的:通报批评,责令公开检讨或公开道歉,停职检查,调离岗位; 


3.情节特别严重的:引咎辞职或责令辞职,免职,降职,辞退。 


以上问责方式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


第八条 有下列情节之一的从重问责: 


1.干扰、阻碍、串供、作伪证、不配合调查的; 


2.弄虚作假、隐瞒事实,拉拢调查人员的; 


3.打击、报复、威胁、陷害调查人、检举人、投诉人、证人和其他相关人员的;


4.不采取有效措施,致使损失或影响继续扩大的;


5.同时发生两种以上问责情形或三个月内出现两次以上问责情形的。


第九条 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从轻问责: 


1.主动采取措施,有效减少、避免损失或者挽回不良影响的; 


2.积极配合调查,主动承担责任的。


 


第三章 问责程序


 


第十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启动问责程序:


1.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投诉;


2.上级机关和上级领导的指示、批示;


3.党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提出的意见和建议中反映的重大问题;


4.纪检监察机关或组织人事、司法、审计、信访部门提出的问责建议;


5.群众举报(含网络举报)且经核实的问题;


6.定期不定期明查暗访中发现的问题;


7.新闻媒体曝光的问题;


8.年度考评和民主测评中反映的问题;


9.其他应启动问责程序的问题。


第十一条 问责工作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1.问责决定机关单位根据初步调查情况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启动问责程序。决定不予启动问责程序的,应向有关方面说明理由。 


2.对决定启动问责程序且需要进行问责调查的,问责决定机关单位应选派人员组成调查组。调查组成员可从问责决定机关单位和有关职能部门抽调,也可从与认定问责情形相关的督查组、专家组等抽调。调查组根据调查核实情况,在15个工作日内提出初步问责处理意见;情况特殊的,经问责决定机关单位批准可延长至30个工作日。


调查组作出初步问责处理意见前,应充分听取被问责对象的陈述和申辩,并记录在案;对其合理意见,应予以采纳。


对于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不需进行问责调查的,由领导班子集体讨论直接作出问责决定。


3.问责决定机关单位收到调查组提交的初步问责处理意见后,由领导班子集体讨论作出问责决定。


4.问责决定机关单位作出批评教育问责决定的,由问责决定机关单位或被问责对象所在单位给予被问责对象批评教育并督促其整改。作出其他问责决定的,应向被问责对象本人及其所在单位送达《问责决定书》。《问责决定书》应写明问责事实、问责依据、问责方式、批准机关、生效时间、当事人的申诉期限及受理机关等。其中,作出责令公开道歉决定的,还应写明公开道歉的方式、范围等。《问责决定书》由组织人事部门归入被问责对象个人档案。问责决定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开或者在被问责对象所在单位公布。


实施第六条(6)至(11)项问责方式的,按照有关规定程序办理。


5.被问责对象对问责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问责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问责决定机关提出书面申诉。问责决定机关接到书面申请后,由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并在30日内作出申诉处理决定。申诉处理决定应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诉人及其所在单位。


申诉期间,不停止问责决定的执行。 


6.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在收到《问责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将问责决定执行情况报告问责决定机关单位。被问责对象拒绝执行问责决定又没有在规定期限内申诉的,依照管理权限一律先免职,再按照有关规定作出处理。 


7.上级机关、其他机关要求问责的,被问责对象所在单位应当书面告知其处理结果。对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实名投诉,应按规定给予答复。 


第十二条 调查人员办理的问责事项与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回避。


第十三条 调查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导致调查出现错误或失误,致使作出错误问责决定的,应依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四章 问责结果运用


 


第十四条 领导干部和机关工作人员受到问责的,按下列规定办理:


1.受到批评教育、书面检查、诫勉谈话等问责的,取消被问责对象当年评先评优资格;


2.受到通报批评、公开检讨或公开道歉、责令停职检查、调离岗位、引咎辞职或责令辞职、免职、降职等问责的,参加年度考核,只写评语,不定等次,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3.受到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问责的领导干部,一年内不安排职务,两年内不得担任高于原任职务层次的职务;受到降职问责处理的领导干部,两年内不得提拔;同时受到纪律处分的,按照影响期长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被问责对象应限期整改。整改结束,由有关部门考察认定后,按规定作出相应决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适用全市各级党委、人大、政府、政协、审判、检察机关及其所属部门和机构,以及群团组织、事业单位的领导干部和机关工作人员。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领导干部和国家工作人员参照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纪委监察局商市委组织部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